(2015)宁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何定枚、刘爱莲、刘辉、刘军诉被告张冬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枚,刘某莲,刘某,刘某军,张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何某枚,系死者之女。原告刘某莲,系死者之女。原告刘某,系死者之女。原告刘某军,系死者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武。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枚、刘某莲、刘某、刘某军诉被告张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枚、刘某莲、刘某、刘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张某武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张某武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关心村公交站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受害人刘某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全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8日,受害人刘某全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刘某全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特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武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武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原告方175000元,应与抵减;答辩人购买了保险,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诉讼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跟保单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一致以确认投保信息;被告张某武无驾驶资格出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答辩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武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42分许,被告张某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宁乡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大道关心村公交站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刘某全相碰撞,致刘某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全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刘某全经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1月19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全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张某武已支付原告方175000元。另查明,死者刘某全系失地农民,生于1945年2月22日。湘XXX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湘XXXX**车辆与投保单上粤XXXX**车辆的发动机号码XXXXXXA,车架号LGXXXXXXXXXXXXXXX均相同,系同一辆车。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7352.1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65700元;丧葬费21946.5元;护理费1630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07305.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张某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死者刘某全的医疗费已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15000元,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减,故原告方的其余损失为372305.8元(507305.8元-120000元-15000元),按照五五分摊责任,由被告张某武承担1861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何某枚、刘某莲、刘某、刘某军理赔款12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被告张某武赔偿原告何某枚、刘某莲、刘某、刘某军186152.9元,被告已支付175000元,还应支付11152.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某枚、刘某莲、刘某、刘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何某枚、刘某莲、刘某、刘某军负担350元,被告张某武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