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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西路市场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温贵林贩卖淫秽光碟2张。公安民警当场将宋某某抓获,并查获宋某某携带尚未贩卖的淫秽光碟50张,此后,还在宋某某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x-x号x-x-x的住处内查出尚未贩卖的淫秽光碟75张。经鉴定,以上127张光碟均为淫秽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指认淫秽光盘照片;证人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音像制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人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淫秽光盘一百二十七张、赃款人民币十元(面值十元,共一张纸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金凤审 判 员  李煜坤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