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1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并处罚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毛家攀岩公园工地工作时,因拒绝借撬棍给被害人文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持钢管击中被害人文某乙的右手臂,致被害人文某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文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发现系网上逃犯,同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后被移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文某乙经人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文某乙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文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证人文某甲、岳某、裴某、张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对文某乙、岳某、裴某、张某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甬鄞公鉴(伤)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处罚。被告人刘某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