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与唐国林、毛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唐国林,毛征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品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国林(系被告毛征星丈夫),退休干部。被告毛征星(系被告唐国林妻子),干部。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林、毛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威龙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周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林、毛征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龙林化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唐国林开采望高金竹冲洪水坑铁矿山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向威龙林化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该款15天后返还,并用其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的老兵选矿厂个人房产、工资作抵押。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依约分两次将100万元打入唐国林的帐户(2011年8月25日汇了60万元,2011年8月27日汇了40万元)。借款到期后,唐国林却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唐国林都未能偿还借款;且被告唐国林用作抵押的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的老兵选矿厂现已不复存在,唐国林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毛征星是唐国林的妻子,唐国林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毛征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起诉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30555.56元,共计12305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连带偿还责任;2、房权证,拟证实被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有一套房产,且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借条、银行打款凭证,拟证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及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唐国林、毛征星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国林、毛征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威龙林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国林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相识。被告唐国林以开采望高金竹冲洪水坑铁矿山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保证在15天内开工,否则退回借款。同时,被告唐国林承诺用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的老兵选矿厂个人房产、工资作抵押。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唐国林在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时,在借条上注明了原告支付借款时的应付账号。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号向被告唐国林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号:62×××31汇入60万元;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原告的账号向被告唐国林提供的工行账号:62×××67汇入40万元。被告承诺用于抵押的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的老兵选矿厂现已不复存在。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起诉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30555.56元,共计12305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唐国林与被告毛征星于1987年2月6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威龙林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国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天的借款期限予以认定。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8月27日,现原告主张以8月27日为借款日,故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起诉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被告唐国林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林、毛征星归还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起诉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国林、毛征星负担。被告唐国林、毛征星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