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邓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小雨”,农民。2009年4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0月18日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因发现漏罪,2012年5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小名“小喜”,农民。2011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伙同他人从宁波坐车来到本市江口街道胡家渡村北渡111号,由被告人邓某、高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插卡开锁的方法进入胡某家,在一楼小店内盗得人民币约1500元、中华、利群等各种香烟42包,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4元。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伙同他人从宁波坐车来到本市江口街道庄家村庄家北127号,由被告人邓某、高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插卡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司某家,在二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300元及铂金戒指2只、玉1块。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提解小票、出所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邓某、高某退赔给被害人胡统国人民币2454元,退赔给被害人司徒叠国人民币3300元、戒指2只、玉1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