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言安、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至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三里庄新村,采取翻墙入户、撬别防盗门窗等方式,连续进入3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曹某在耿某家中盗走收藏仿品“小金砖”1块;在杨某家中盗走现金605元,棕色钱包1个,价值60元;在刘某家中,因未找到有价值财物,盗窃未果。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65元。案发后,被盗收藏仿品“小金砖”、现金605元、棕色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刘某、杨某等4人陈述,证人车明、杨廷金证言,物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一起盗窃过程中没有盗取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