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邱某甲,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寇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县。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休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雪、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近年来,被告更是长期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寇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寇某于2008年7月相识恋爱,同月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5月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邱某乙,2010年1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邱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邱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2013)潼法民初字第0267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邱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寇某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夏休亮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