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时小帅),农民。2014年6月2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艳、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时某在博野县北祝村鹏程树脂销售部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时某眼部打伤。经鉴定,时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时某与魏某(被告人王某之母)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博野县小店镇北祝村北博野县鹏程树脂销售部门口。中心现场位于大门北侧地上。2、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上午8时自己开车去博野,王某开车在后面跟着,当其走到小店村高某厂门口时想进去躲躲,王某就下来因其报警抓了王路辉与其争吵,且王某用拳头打在其左眼上流了好多血,高某就报警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看见一辆长城轿车和时某的捷达轿车停在自己厂门口,时某就上车往后倒,他侄子就不让他倒车,时某下车关门时他侄子就用拳头朝时某面部打了两拳,当时时某鼻子就往外流血,左眼处也往外流血,其和闫某在场,时某侄子的母亲在长城车内没下车的事实。证人魏某(被告人王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王某开车与其走到高某厂门口附近时,王某就开车超过时某后下车就朝时某走过去,他俩就开始说话,说着说着骂了起来,紧接着两人拳头巴掌打了起来,当时拦架的还有高某的事实。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8点半左右自己在高某厂内,高某听见狗叫就出去了,自己出去的稍微晚点,其出门后看见高某他姐夫被一名小伙子打破了,那名小伙子还要打时某,其就拦那名小伙子拦不住,那名小伙子已经把时某打破了,鼻子、眼一个劲往外流血的事实。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时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5、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时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即被告人王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4万元。6、被告人王某供认其与时某发生争吵后时某打了自己两拳,其也打了时某脸上和头上两拳的事实,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时某发生争吵后故意伤害被害人时某身体××,且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时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时某,认为一审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自己无罪。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时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时某,认为一审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自己无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警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出警、到达现场后,经受害人时某指认,在案发现场将上诉人王某控制并带回审查,王某当即供述伤害被害人时某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证人闫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王某之母魏某亦证实王某与时某相互对打的事实。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王某伤害时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据以定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证实王某伤害被害人时某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时某并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后果、犯罪后的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