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武泉与布图格乐图、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泉,布图格乐图,苏亚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武泉,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布图格乐图,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苏亚拉图,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武泉诉被告布图格乐图、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泉,被告布图格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布图格乐图在我处借款本金16850元,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月息0.025元,由被告苏亚拉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50元及利息589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0.025元计算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苏亚拉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布图格乐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被告苏亚拉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布图格乐图经被告苏亚拉图担保向原告武泉借款16850元,双方约定月息0.025元,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被告苏亚拉图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16850元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158.84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付5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贷款利息计算表、发票联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武泉与被告布图格乐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布图格乐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6850元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158.84元,4倍为4635.36元。而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5897.5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亚拉图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因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苏亚拉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月息0.025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图格乐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泉借款本金16850元及利息4635.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亚拉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元,利息计算费50元,由被告布图格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路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