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广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卓宇与顾骅、华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卓宇,顾骅,华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何卓宇。委托代理人:田崇景、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骅。被告:华建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卓宇诉被告顾骅、华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卓宇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余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骅、华建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卓宇诉称:2014年3月25日04时30分许,顾骅驾驶华建英所有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解放北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时,与何卓宇驾驶的号牌为苏A×××××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顾骅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卓宇不负事故责任。现何卓宇主张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000元。请求判令顾骅、华建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何卓宇、顾骅事发后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或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真相,保险公司也无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事故经过均是根据何卓宇、顾骅的陈述,没有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事故是真实的,根据何卓宇所述,顾骅存在酒后驾车行为。2014年6月16日,苏B×××××方向其报案称,出险时驾驶员为华建英,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不一致。综上,根据保险法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骅、华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何卓宇至崇安交警队事故组报案称:2014年3月25日04时30分许,顾骅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解放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其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但顾骅方未履行协议。2014年6月11日,顾骅到崇安交警队接受调查,经调查:2014年3月25日04时30分许,顾骅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解放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何卓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离开现场。无法查证顾骅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顾骅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卓宇无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系华建英所有。事发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2014年3月26日,华建英向何卓宇出具说明一张,载明:苏A×××××维修费共27978,已收定金3000,余下24978未付,余款提车前付清提车,20143月27日付满一万定货。后何卓宇至无锡东方鑫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苏A×××××小型轿车,共花费16000元,华建英已向何卓宇支付修车费3000元。诉讼中,何卓宇将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承诺书、说明、修理费发票、出险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何卓宇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16000元应得到赔偿,其中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顾骅、华建英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该事故的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华建英事发后作出的说明认可何卓宇的维修费,承诺付款时间、方式并支付3000元,应视为其同意与顾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维修费14000元应由顾骅、华建英承担,扣除华建英已经支付的3000元,顾骅、华建英还需赔偿何卓宇1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卓宇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顾骅、华建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卓宇车辆修理费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何卓宇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何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已减半收取),由顾骅、华建英承担,该款已由何卓宇垫付,顾骅、华建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何卓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汤勇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