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魏望娣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望娣,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魏望娣。委托代理人杨汉生。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瑜峰,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魏望娣(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管理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汉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刘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予以延期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因武汉武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牙公司”)欠缴、拖欠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保违法问题,于2014年1月27日及9月1日向被告提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被告针对武牙公司在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查处,敦促武牙公司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欠缴部分。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回复明显推诿、敷衍原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武牙公司违法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论其是否影响原告退休后的待遇,被告都应依法查处并限期补缴,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却以单位欠费不影响职工养老金来敷衍,对武牙公司拖欠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武牙公司2009年6月4日与被告委托机构签订的分期缴纳协议至今未落实的事实不积极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借口其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置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于不顾,对原告的申请也只是作出书面上的一个《回复》,并没有具体的作为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中竟然为武牙公司辩解说“没有条件的企业没有硬性要求参保”。依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人社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四条、人社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的规定而没有例外,被告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查处职责。被告所作《回复》中的“赔偿”事宜仅涉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却对第一条第二款其法定职责只字不提,对武牙公司基本医疗保险的违法行为竟然也是不予查处、视而不见。况且2014年3月25日的武汉市市级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被告的清单中“行政征收”的权力名称即为“对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收”,实施主体即为被告,还有“行政处罚”权力的第八项“对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鉴定机构在社会保险事项办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的第七项“社会保险稽核”等等。鉴于武牙公司在社保缴费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不履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l、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所作的《回复》,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武牙公司长期拖欠基本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查处,敦促其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2、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武牙公司拖欠基本医疗保险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查处,敦促武牙公司对因其未缴纳医疗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作出赔偿。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属于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具体阐述如下:1、经查,原告系原武汉牙刷厂(现更名为武汉武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牙公司”)职工,于1990年1月参加工作,于2009年企业改制时与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武劳社(2004)66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武牙公司一次性补缴了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欠费部分;对于单位欠缴部分,则与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签订了分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武牙公司后期不断补缴相关人员的单位欠缴部分费用,不存在被告不作为问题。这一历史原因形成了原告在社会保险信息查询系统中看到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费记录情况。2、根据武劳社(2007)135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影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的参数有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金额以及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不涉及单位缴费部分。故原告反映的武牙公司欠缴社会统筹费问题与原告退休权益没有关联,被告在《回复》中告知原告单位欠费部分不影响其退休权利,是符合养老金计发政策规定的如实告知。二、关于医疗保险中断缴费问题。武牙公司医保中断缴费是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之初,因企业经营能力受限造成的。2001年12月底,我市启动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率先在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施行,对非正常生产经营等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没有强制性要求所有企业参保。从原告提交的查询记录可以看到,原武汉牙刷厂在1997年起就因经营不景气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然而在此情况下,原汉牙刷厂在2003年7月参加了医保,最终因无力持续缴费于2005年8月中断缴费;在2009年改制时,武牙公司为职工缴纳了2009年7、8月份的医疗保险费。对于中断医保缴费期间职工医疗费报销问题,武牙公司根据改制方案制定了《关于职工医药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原告已按照该办法与武牙公司结算了医药费。因此,被告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武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如实告知。被告的告知行为也不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三、关于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问题。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被告虽然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只有依法管理职能,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因此,征收社保欠费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1、关于被告所作《回复》涉及的养老保险事项:根据武劳社(2007)135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影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的参数有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金额以及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单位缴费部分不影响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计发。故原告反映的武牙公司欠缴其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问题与原告的养老金计发无关联性。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中涉及养老保险事项的起诉。2、原告自认已经按照武牙公司制定的《关于职工医药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与武牙公司结算了医药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所作《回复》涉及的医疗保险事项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涉事项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和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望娣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由原告魏望娣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