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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禹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代表人郭振雄,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甸群,男,系禹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云,女,系禹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潼,女,系禹雷之女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亚,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北环路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胡聚兴,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彬,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太行街***号。代表人靳纪祥,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雷及其与禹甸群、王爱云、禹潼的委托代理人陈将,被上诉人王涛,被上诉人海天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原审被告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彬,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50分许,驾驶人张国存酒后驾驶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BHY**挂,上乘廖可成、禹雷)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39KM+810M处时,与驾驶人孟庆杰驾驶的冀EC80**号半挂牵引车(冀E1P**)追尾相撞,造成张国存当场死亡,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廖可成、禹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张国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禹雷于同年9月24日4时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底胫后动脉、神经、肌腱、屈指肌腱断裂、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异物存留。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并足内侧动脉、皮神经损伤、第1、2屈指趾肌腱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底胫后动脉、神经、肌腱、屈趾肌腱断裂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异物存留;腰4左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4915元,该费用由王涛支付。后于2013年11月2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42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1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禹雷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海天信诚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加盖“海天信诚公司“的投保单有��议并申请对该印章是否属于被告海天信诚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栏中“海天信诚公司”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支付鉴定费1000元。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冀EC80**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涛、张国存,该车挂靠在海天信诚公司;冀EC80**号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昌通公司。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禹雷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禹甸群、王爱云系禹雷的父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国存酒后驾驶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BHY**挂,上乘廖可成、禹雷)与驾驶人孟庆杰驾驶的冀EC80**号半挂牵引车(冀E1P**)追尾相撞,造成张国存当场死亡,廖可成、禹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张国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任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孟庆杰系昌通公司的司机,孟庆杰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孟庆杰所造成的损害,昌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冀EC80**号半挂牵引车车主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及车辆损害的后果,且廖可成及张国存的近亲属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禹雷5000元(另案预留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000元(另案预留9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国存与王涛系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天信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国存与王涛、海天信诚公司应当就禹雷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禹雷履行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张国存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海天信诚公司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并未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其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其并不知情,为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供了加盖海天信诚公司的投保单,海天信诚公司提出异议并对该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栏中“海天信诚公司”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由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栏中“海天信诚公司”的印文不是海天信诚公司的印文,不能��实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禹雷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10500元。禹雷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其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禹雷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禹雷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210天。禹雷等四人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615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3、营养费765元(51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66914.75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禹甸群5627.73元/年×17年×0.21÷2+王爱云56**.73元/年×18年×0.21÷2+禹潼5627.73元/年×18年×0.21÷2】;5、护理费4057.78元(51天×29041元÷365天);6、误工费14071.15元(210天×24457元÷365天);7、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34485.68元。首先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禹雷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下余损失109485.68元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845.70元(109485.68元×30%),其余损失76639.98元(109485.68元-32845.70元)应由张国存与王涛、海天信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涛为禹雷垫付医疗费34915元,该款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涛。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八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七千八四十五元七角;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涛垫付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四、驳回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负担400元,王涛负担22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肇事车辆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司��存在酒驾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3、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禹雷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禹雷、禹殿群、王爱云、禹潼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涛的答辩意见同禹雷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海天信诚公司答辩称:1、其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理合法;3、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原审被告昌通公司陈述意见同人保财险沙河公司的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国存酒后驾驶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上乘廖可成、禹雷)与孟庆杰驾驶的冀EC80**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国存死亡,廖可成、禹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禹雷作为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有权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冀EC80**号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孟庆杰系昌通公司的司机,其又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生交通事故,故昌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孟庆杰对禹雷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昌通公司为该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及时向禹雷一方履行赔付义务。另一肇事车辆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系张国存、王涛二人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海天信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国存、王涛与车辆挂靠单位海天信诚公司应当就张国存对禹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禹雷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粤BU21**号半挂牵引车司机存在酒驾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的问题。由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海天信诚公司亦否认保险人曾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受害人禹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这对其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其心理和感情带来一定的创伤和伤害,���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适当。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上诉称禹雷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或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禹雷系农村户口,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禹雷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并无不当。太平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