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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宗来与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来,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0号原告周宗来,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周跃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珠,该公司主办会计。委托代理人周典清,公司科长。原告周宗来与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刘苏平,被告明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珠、周典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来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被告明怀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山南幸福家园”项目中的2#、5#、6#、7#、8#、9#、11#、14#、16#、18#楼外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工程质量以及付款期限等合同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底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858447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049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3507元;2、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以3535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息随本清);3、在处置或者拍卖“山南幸福家园”2#、5#、6#、7#、8#、9#、11#、14#、16#、18#楼房屋时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明怀公司开发的位于肥西县山南镇“山南幸福家园”2#、5#、6#、7#、8#、9#、11#、14#、16#、18#楼的外墙油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70%及全部保证金,结算后两个月内将剩下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等。2014年8月4日,原、被告以及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外观及质量执行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2015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欠付工程款353507元,并由明怀公司向其出具《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竣工验收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同时对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464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欠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3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以3535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给付利息,被告出具的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证明》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在《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关于原告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实施的装修装饰行为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添附,工作物因添附而提升价值,原、被告签订的《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具有建筑施工合同的属性。涉案工程及2#、5#、6#、7#、8#、9#、11#、14#、16#、18#楼主体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周宗来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诉至本院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宗来工程款353507元及利息(以353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周宗来在35350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即“山南幸福家园”2#、5#、6#、7#、8#、9#、11#、14#、16#、18#楼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宗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1.5元,由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