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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王桂勤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王桂勤,邱晓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257号申请人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程郭镇西武官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桂勤。被申请人邱晓涛。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桂勤、邱晓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展,被申请人王桂勤、邱晓涛的委托代理人林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王桂勤、邱晓涛要求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王桂勤抚恤金的仲裁请求;二、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桂勤、邱晓涛丧葬补助金18687.48元(3114.58元×6个月);三、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桂勤、邱晓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裁决确定的赔偿额高于终局裁决的数额。被申请人王桂勤、邱晓涛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做了界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终局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人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对此申请人应有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案件是双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本案裁决确定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莱州市德山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衣振国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