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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思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宇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宇,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卫兵、人民陪审员刘晓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陈思宇驾驶桂R00XXX黑色雷克萨斯小车从湘潭市雨湖区华银KTV往一大桥方向行驶时,遇交警设卡查酒驾,陈思宇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先后与7台小车相撞,致上述7台车辆受损,经鉴定,碰撞事故中损失价值合计35485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刘某甲等经济损失合计2561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思宇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思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陈思宇驾驶桂R00XXX黑色雷克萨斯小车从湘潭市雨湖区华银KTV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雨湖区解放南路与中山路十字路口时遇交警设卡查酒驾,因陈思宇吸食毒品,所驾驶的小车未办理正规手续,为逃避检查迅速离开现场,陈思宇无视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加速行驶强行冲关,驾车冲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湘C1LXXX马自达小车、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湘CF0XXX丰田睿智小车,冲撞前方相向而行由罗某某(梁某某所有)驾驶的湘CX6XXX出租车、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湘CX2XXX出租车,冲撞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C6K690雪铁龙小车、被害人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C59XXX东风天籁小车、被害人张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C32XXX比亚迪小车,致上述7台车辆受损。后因驾驶的小车被撞停,陈思宇被交警控制转交随即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X2XXX、湘CX6XXX、湘C1LXXX、湘C6K690、湘CF0XXX、湘C32XXX等6台小车在碰撞事故中损失价值合计3548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思宇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梁某某、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经济损失合计2561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徐某、罗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的车辆被陈思宇驾驶的黑色雷克萨斯小车碰损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刘某乙、苏某证实,他们看到在案发当晚,一台黑色雷克萨斯小车在华银宾馆为逃避交警检查,先后碰撞多辆小车的事实。3、证人赵某证实,陈思宇驾驶的桂R00XXX黑色雷克萨斯小车是他从谢佳那里借来的,听说这辆是谢佳朋友的,没有搞年检。4、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损汽车的价值。6、谅解书,被告人陈思宇赔偿刘某甲等人经济损失合计2561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办案说明,陈思宇所碰汽车只做了6台的鉴定,其他没有报案。8、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思宇的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9、抓获经过,2015年2月3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平政路派出所接110转警称:交警在设卡检查时,有人强行冲关,损坏小轿车数辆,该所民警将冲关的小车司机陈思宇带至派出所调查。10、常口信息,被告人陈思宇的身份情况。11、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思宇为逃避检查,冲关时的相关视频。12、被告人陈思宇亦有供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宇无视公共安全,为逃避执法人员检查,强行冲关,在公共场所及道路致7台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思宇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思宇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姜卫兵人民陪审员  刘晓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