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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5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曹妃甸区唐海镇兴海明都购物广场“坤瓷生活馆”买东西,在挑选东西时发现店内柜台上放有两部手机,遂产生将手机偷走占为已有的念头,其趁被害人孙某不注意将其中一部苹果5s手机偷走,后用于自己使用。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案件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錾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