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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元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鲁明、林明华、陈文彬、管其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元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鲁明,林明华,陈文彬,管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586159-3。法定代表人魏学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芳,女,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三明市元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1911-3。法定代表人李志云,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759117-8。法定代表人许鲁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192299-4。被执行人林宁安,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志云,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鲁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明华,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文彬,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管其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元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鲁明、林明华、陈文彬、管其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996309.17元及判决确定的相应利息;二、被执行人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鲁明、林明华、陈文彬、管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诉讼案件费用57679元。五、承担案件执行费64786元。本院在执行本案��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