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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安、唐立英、张海平、梁定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唐立*,张海*,梁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绰号“老三”,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立*,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海*,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定*,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梁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梁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梁定*及张海锋(在逃,另案处理)五人共谋盗窃槟榔果,然后各自分工踩点和购买工具。次日晚上,被告人唐立*、张海*、梁定*、张海锋前往万宁市南林农场晨北队盗摘了陈皇*种植的槟榔果,由被告人李明*将盗得的槟榔果运走。11月7日,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将盗窃的618斤槟榔果以4330元出售给黄昌*,所得款项被该五人使用及平分。案发后,四被告人共退还陈皇*人民币3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梁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定*到案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黄昌*、李镜*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皇*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梁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梁定*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梁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定*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案发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明*、唐立*、张海*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其被羁押的期间均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被告人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三、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被告人梁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振飞审 判 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蔡深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何川撰稿:蒋振飞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印制(共印24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