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震与被上诉人封彦久、杜群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震,封彦久,杜群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震,男。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彦久,男。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群华,男。上诉人陈震与被上诉人封彦久、杜群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陈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杜群华在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工业园区有一厂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震进行施工,原告封彦久受陈震雇佣在该园区干活。2014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封彦久在该施工场地从事厂房大梁起吊辅助工作,吊车驾驶员把房屋钢结构人字形大梁吊起时,由原告封彦久及另一人马壮站在大梁两侧扶着大梁缓慢平稳升起,在大梁起吊过程中,连接大梁的钢索下端用于固定大梁的夹子脱落,大梁掉落地上弹起后砸到原告封彦久右脚,造成右足受伤。原告封彦久于2014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用26998.44元,门诊花费1032元。其伤情于2014年6月2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封彦久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震已支付原告封彦久41080元。另查:1.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原告封彦久及家人在西峡县城关镇万德隆超市前面门面房四层租房居住达六年以上,平常依靠打工维持生活。家庭关系:儿子封同,生于2013年4月7日,女儿封欢,生于2013年4月7日;母亲田秀荣,生于1956年11月2日,父亲封光安,生于1954年7月12日,弟弟封彦柱,生于1981年9月9日,妹妹封燕,生于1988年5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封彦久从事劳务活动前未对员工进行相应安全培训,在指挥封彦久等人进行具体劳动操作时也未提供相应安全措施,导致封彦久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故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群华将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震,吊车系特种车辆,驾驶需取得相应资质,庭审中查明施工中所需的吊车及吊车驾驶员为被告杜群华提供,而是否有相应资质因被告杜群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杜群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杜群华提供的驾驶员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被告杜群华作为发包人对被告陈震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封彦久在作业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在大梁起吊后未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封彦久与被告陈震承担责任比例为3:7。原告封彦久户籍地为农村,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数年,打工维持生活,该事实有房东王花芝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足以采信。故原告封彦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封彦久诉请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无直接依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行业标准,本院认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2398.03元/年即6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计算同上述理由。原告封彦久因本次事故受伤定残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震虽对原告封彦久残疾鉴定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封彦久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封彦久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封彦久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30.44元;2.误工费6405元(61元/天×105天);3.护理费1891元(61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139986.85元(22398.03元/年×20年×20%+子女14821.98元/年×17年×2×20%/2);7.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94553.29元。被告陈震应赔偿原告封彦久96907.3元【(194553.29-6000)×70%-41080+600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封彦久96907.3元,被告杜群华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封彦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5460元,原告封彦久担2675元,被告陈震承担2785元。上诉人陈震上诉称: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被上诉人封彦久辩称: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杜群华未到庭答辩。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震作为被上诉人封彦久的雇主,对被上诉人封彦久在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群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陈震,故其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震上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被上诉人封彦久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以务工收人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上诉人陈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陈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