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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佳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勇、水海燕,第三人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佳福实业有限公司,郑勇,水海燕,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1052号原告:新疆佳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红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勇,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水海燕,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第三人: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佳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勇、水海燕,第三人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郑勇、水海燕,第三人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佳福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佳福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勇、水海燕,第三人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5元,退还原告35元。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