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6.1付现玉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案外人)付现玉,男,194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办公室后第*排第*户。身份证号码:37282219430318793X.异议人(案外人)孙广兰,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822194001107949.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中侠,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团结路**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7212190020.委托代理人李在敬,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付庆艳,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龙泉街一组西三区**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6908297946.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中侠与被执行人付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现玉、孙广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付现玉、孙广兰称,(1)、本院作出的(2012)郯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解封。贵院于2012年3月8日到异议人家中贴上查封封条和(2012)郯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所有的房屋查封。异议人于2012年3月12日正式书面向贵院提出“对查封房产的复议申请书”,承办法官表示同意解封,但至今未送达解封裁定书。2014年9月20日异议人发现房屋又被法院已(2012)郯执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续封。异议人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查封的房屋是异议人于2003年3月10日购买并且居住至今的唯一房产,继续查封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有关证据详见执行异议书)。(2)、异议人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被执行人付庆艳虽然是异议人的女儿,但是女儿欠账父母没有偿还的法定义务。查封被执行人父母的房产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解封。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李中侠请求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产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2)郯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郯执字第1025号查封公告.对错封异议人所有的房产予以解封,即“位于郯城镇西关二街以周怀清名义登记的住宅一处”,并且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中侠对执行异议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异议人所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因存在添加篡改行为,改变了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付庆艳就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付庆艳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所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郯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郯执字第1025号查封公告未侵犯异议人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首先在当时签订该项协议时,只有付庆艳、王啟生的代理人王连进和王景新三人在场,其他三人均不在场。付庆艳也未谈及为其他人所购买,其次“滕中”二字和“伐理”二字应是后来添加的,且“伐理”和“代理”所代表的意思截然不同。答辩人认为,添加行为无论是付庆艳还是异议人所为,无非是向达到转移房屋所有权之目的,同时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造麻烦而已。(2、)异议人提供的郯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3、)异议人虽然是付庆艳的父母,但并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虽然因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在涉案房屋中暂时居住,但并不能影响答辩人请求查封该涉案房产。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听证查明,1997年9月王景新以王啟生名义与郯城镇西关二街周怀清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契约书,购买了郯城镇西关二街周怀清的住宅一处(三间旧屋),土地及房产登记产权人均是周怀清,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齐全,王景新并于1998年夏季进行了翻新,但是没有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后周怀清病逝,2003年3月10日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甲方打印的是周怀清,(周怀清已病逝),乙方打印的是付宪玉,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签字的姓名是王啟生,乙方处签字的姓名是付庆艳。证人签字处的姓名是王景新、滕中。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注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证人一份。在听证过程中,只有案外人提供一份协议书,现该房产的土地房产手续原件均在案外人处,经调查询问,被执行人付庆艳系案外人付现玉、孙广兰之女,而且付庆艳现在的具体下落,案外人未提供,也不清楚,并且在2003年3月10日该处房产转让过程中,仍未办理房产土地变更手续。还查明,案外人付现玉、孙广兰曾在李中侠与付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对本院查封被告付庆艳所有的位于郯城镇西关二街的以周怀清名义登记的住宅一处的民事裁定书提出过复议,本院民庭未作出解封的手续,同时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原卷宗的有关证人证言笔录,也依法对有关证人王景新、滕中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听证查明,案外人付现玉、孙广兰主张对购买房产享有所有权,而该房地产系不动产,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有关土地房产的变更手续,并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执行人付庆艳也未到庭,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案外人付现玉、孙广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现玉、孙广兰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审判长 韩 勇审判员 颜海军审判员 牛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