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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于孔龙因李荣申请执行刘莉、肖伟国、张春波、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刘莉,肖伟国,张春波,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于孔龙,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申请执行人李荣,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何伟红,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刘莉,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梅,住鸡西市恒山区。被执行人肖伟国,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张春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本院在李荣申请执行刘莉、肖伟国、张春波、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孔龙不服本院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于孔龙、申请执行人李荣委托代理人何伟红、被执行人刘莉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荣诉刘莉、肖伟国、张春波、华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四、预查封被执行人华晨公司投资所有的禧龙家苑房屋:(一)禧龙家苑一号楼一单元701室、1503室;三单元303室、502室、801室。(二)禧龙家苑二号楼一单元301室、304室、402室、803室;二单元202室;三单元301室、401室、501室、503室、603室、704室、903室。……”。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刘莉、肖卫国、华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借款3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2500元。二、被告张春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莉、肖卫国、华晨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李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于孔龙不服本院(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异议称其与华晨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华晨公司开发的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即交付了价款并接收了房屋钥匙,现已入住。请求中止对鸡西市鸡冠区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提交了《房屋购销合同》及交款收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于孔龙与华晨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于孔龙以246007.44月的价格购买华晨公司开发的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于孔龙即交付了价款并接收了房屋钥匙,现已入住。另查明,因禧龙家苑的房屋尚未验收,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孔龙购买华晨公司开发的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并已入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华晨公司开发的禧龙家苑的房屋尚未验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中查封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