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吉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红星),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告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金莎,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2013年6月经被告介绍认识债务人刘朋,债务人刘朋是在城关镇东关村拥军路附近租门面房做塑钢门窗加工,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5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商定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债务人刘朋讨要,债务人刘朋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2014年3月,债务人门店关闭,外出至今,其门店里的机器设备和门窗材料由被告人所变卖。原告找被告赵红星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予以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红星偿还债务人刘朋所借6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对自己担保原告吉某某向刘朋借款的数额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被告赵某某辩称当时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三个月,原告吉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刘朋索要欠款和利息,导致后来刘朋逃跑,我已经过了保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原告吉某某认识刘朋,刘朋当时在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拥军路附近租门面房做塑钢门窗加工。2013年7月26日,刘朋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吉某某借款6万元,商定3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吉某某陆万元正(60000),月息五分。借款人:刘朋。保人:赵红星。2013.7.26。”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债务人刘朋讨要,债务人刘朋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2013年12月份、2014年元月份,原告吉某某找被告赵某某一起找刘朋索要。2014年3月,债务人刘朋门店关闭,外出至今。原告吉某某找被告赵某某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赵某某予以拒绝。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债务人刘朋提供担保,且在借据上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向债务人刘朋索要是导致无法实现债权的原因,自己的担保期限已经经过,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证明自己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找被告去索要欠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刘朋追偿。原告与刘朋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即月利率为5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7月26日,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5.13‰,其四倍为4×5.13‰即20.5‰,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0‰相比,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0‰承担债务人的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人向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人向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武代理审判员 : 金 莎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