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安会义与耿文家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会义,耿文家,崔爱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安会义,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文家,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崔爱华,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会义与被告耿文家、崔爱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耿文家、崔爱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会义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安会义为被告耿文家运输土石方,被告耿文家累计欠下原告安会义运输费14340元,为此,被告耿文家出具“欠条”一份,但以上欠款经原告安会义多次催要,被告耿文家仅支付3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安会义欠款1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安会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耿文家2006年7月19日给原告安会义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6年7月19日,被告耿文家欠原告现金(运输费)14340元。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两被告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耿文家、崔爱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安会义在本案中无法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安会义已丧失诉讼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会义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证实本案被告耿文家只是向一个所谓叫“老安”的出具过欠条,在本案中“老安”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实,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安会义无法证实被告耿文家对其欠款14340元;该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06年7月19日,被告认为该欠款已过时效,原告安会义已丧失诉讼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耿文家、崔爱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安会义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内容显示:“今欠老安现金14340元。落款;耿文家2006年7月19日。”庭审中,被告耿文家对上述“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安会义自认,被告耿文家已向其支付了3000元的运输费,尚欠11430元。被告耿文家与被告崔爱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欠条”出具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会义与被告耿文家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安会义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事实上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耿文家事实上以“欠条”的形式对原告安会义的运输费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扣除被告耿文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耿文家尚欠原告安会义运输费11430元。经查,被告耿文家、崔爱华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安会义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耿文家、崔爱华辩称,原告安会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法证明“欠条”中的“老安”系其本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的原件由原告安会义持有,原告安会义本人亦姓安,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老安”就是本案原告安会义;况且,被告耿文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欠条”系出具给案外人或提供其他合理的解释;据此,本院对于被告耿文家、崔爱华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查,上述“欠条”并未明确载明具体付款时期,故原告安会义的诉请并不存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形。据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文家、崔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会义支付运输费11430元。二、驳回原告安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耿文家、崔爱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