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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学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苏嘉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孙学滨,苏嘉恩,苏庆林,高素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号。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嘉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庆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素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学滨、苏嘉恩、苏庆林、高素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3时许,郑金豹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村路口西侧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苏嘉恩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郑金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豹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嘉恩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学滨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7月31日,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武价鉴字(2014)10358号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报告,鉴定该牵引车损失费为279697元,对鲁P×××××号挂车作出武价车鉴字(2014)第10359号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鉴定鲁P×××××号挂车车损费为10090元。孙学滨支付鉴定费5900元。2014年8月7日,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2014)年武交公决字第379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孙学滨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500元。孙学滨支付拖车费2700元、施救费6000元、其他服务费2300元,支付工时费16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7日,高素琴与苏庆林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高素琴将冀D×××××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苏庆林,苏庆林系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苏嘉恩系苏庆林雇佣的司机。冀D×××××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苏嘉恩负次要责任,本应由其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苏嘉恩系苏庆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苏庆林应当按苏嘉恩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孙学滨损失。因苏庆林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孙学滨的损失进行赔偿。孙学滨的损失包括车损费289787元、鉴定费5900元、路产损失3500元、拖车费2700元、施救费6000元、其他服务费2300元、工时费16000元,共计3261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学滨车损费、路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工时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损费、路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工时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24187元,因冀D×××××号车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按照苏嘉恩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孙学滨97256元(324187元×30%)。因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以赔偿孙学滨的损失,故苏庆林、高素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学滨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项诉请,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属于超载行驶应免赔10%及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已就上述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对孙学滨的车损费不予认可,因孙学滨的车损费已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对车损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孙学滨诉请中并无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等项目,法院不能超诉讼请求判决,因孙学滨的诉讼请求中虽未明确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等赔偿项目,但结合孙学滨起诉状中关于诉讼请求的表述、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赔偿项目的举证、质证等情形,可以认定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等赔偿项目在孙学滨的诉请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滨车损费、路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工时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滨车损费、路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工时费和鉴定费共计97256元;三、驳回原告孙学滨对被告苏嘉恩、苏庆林、高素琴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苏庆林承担。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苏嘉恩驾驶的所有人为高素琴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加不计免赔。苏嘉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超载行驶。根据《机动车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该增加免赔率10%。但一审判决没有扣减该笔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路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工时费等费用属于超请求判决,属于程序及实体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9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应当由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的损失共计25000元。孙学滨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称的因超载而免赔10%的问题,对该免责条款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未提交其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且该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对于孙学滨的路产损失等费用,孙学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表述为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9256元,一审判决未超出孙学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的孙学滨的损失均是合法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嘉恩、苏庆林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称的因超载而免赔10%的问题,对该免责条款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未提交其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被保险车辆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理应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素琴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金豹驾驶孙学滨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苏嘉恩驾驶苏庆林的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豹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嘉恩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事故造成的孙学滨的损失,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约赔偿。关于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免赔10%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孙学滨诉讼请求的问题,孙学滨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赔偿车损费、路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工时费并未超出孙学滨诉讼请求。故对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发生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晨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