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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万得与叶王均、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万得,叶王均,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65号原告:章万得,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王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1号楼3层3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4208-1。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章万得与被告叶王均、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庐铜铁路第一标一工区工程期间,与叶王均签订上料(砖渣)合同,将工程建设所需砖渣交由叶王均组织实施。2014年9月,叶王均安排章万得、陈维明等十五人自己带车在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运输砖渣,章万得、陈维明等十五人的运费由叶王均发放。2014年10月9日,经结算,章万得、陈维明等十五人运输砖渣853车,其中小墩至工地172车(每车运费180元)、庐城至工地681车(每车运费200元),叶王均共欠章万得、陈维明等十五人运费167160元,叶王均已给付章万得、陈维明等十五人15000元,尚欠152160元,其中欠章万得运费11800元未付。砖渣运输工程结束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欠叶王均工程款160300元未付。嗣后,章万得向叶王均、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章万得与叶王均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章万得已经完成运输行为,依法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叶王均欠章万得运费11800元,有其出具的收条及章万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章万得要求叶王均支付运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章万得与叶王均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叶王均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章万得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章万得诉请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叶王均拖欠其劳动报酬(即运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叶王均拖欠的运费,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直接给付的义务,故章万得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章万得支付运费11800元;二、驳回原告章万得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王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