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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邹阿罗与兰良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阿罗,兰良丰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邹阿罗,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张谷英镇竹坪村新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1********。委托代理人钱卫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良丰,农村居民。原告邹阿罗与被告兰良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阿罗诉称:2014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岳阳县张谷英镇长坪村兰和堡地段,被告兰良丰正在山上砍楠竹,山上忽然溜下来的一根楠竹插入摩托车中间,导致摩托车侧翻和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099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99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19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砍伐楠竹时将楠竹堆积在公共道路上妨害通行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兰良丰辩称:答辩人连续砍竹两天,一边砍一边将竹子溜下山。第二天下午5时许,答辩人在将剩余的二三十根竹子溜下山时,一根竹子占用了三分之二的路面;原告无证驾驶又不戴头盔,且车速过快,偏离自己的路面行驶,故撞上了路面上的竹子,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进行了抢救,并通知原告的亲友将他送到了医院。第二天原告携款到医院看望了他,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答辩人共支付原告9000元。答辩人已经尽了责任,不再赔偿。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一)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溜下来的竹子相撞时,竹子是处于静止状态还是处于运动状态;(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一、岳阳县公安局张谷英派出所和张谷英镇竹坪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钟某的电话录音一段和事故发生地地形照片二张,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岳阳县张谷英镇回家途中,因被告在该镇长坪村兰和堡地段山上,将砍倒的楠竹顺着山坡下滑到公路边时,一根楠竹下滑占用了公路三分之二的路面,约两三秒钟时间后,原告驾车与该根楠竹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二、住院病历和2014年10月30日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脸面瘫,构成10级伤残,法医建议治疗休息120天,后续治疗费估计需要18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三、医疗发票34张金额16191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四、2014年5月18日邹新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浏阳骨伤科医院租车费300元。五、2014年7月18日房租水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岳阳市。被告兰良丰质证意见是:被告溜竹占用公路三分之二后,原告驾车速度过快,才撞上楠竹,造成原告受伤昏迷不醒的事故发生,并不是下滑的楠竹插入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里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已经尽了赔偿义务,所举的证据与被告均无关。被告兰良丰没有举证。原告所举的举证一至四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内容简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市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邹阿罗从岳阳县张谷英镇驾驶摩托车去该镇竹坪村的家里时,途经该镇长坪村兰和堡地段,一根楠竹忽然溜下来占用了山下公路三分之二的路面,时隔两三秒钟后,原告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了该楠竹,致使车翻人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6191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脸面瘫,构成10级伤残;法医建议治疗休息120天,预计后续治疗费需要1800元。另查明:事故地公路路面宽约4.5米,公路边是被告兰丰良承包的责任山,被告在该山上砍伐楠竹2天,将楠竹砍倒后放在山上,然后一根根顺着山坡溜下到公路上停放,在溜放时没有采取妨害通行的安全措施。原告邹阿罗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头盔。原告是农村居民,与妻子何亮霞共同抚养两个儿女(女儿邹艾玲,2004年1月20日出生,男孩邹天奇,201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良丰在自己承包的山上砍伐楠竹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将楠竹从山上溜放到公路上,并且占用了道路三分之二的路面,妨害了公共通行,致使原告邹阿罗驾车撞上楠竹受伤,且事发突然,致使原告邹阿罗回避不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邹阿罗在没有取得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即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头盔,致使发生伤害事故,造成自己头部等多处受伤,主观上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0%)。原告邹阿罗的损失包括,实际产生的损失和依法计算的损失两部分,后者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等因素计算。医药费和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分别为16191元和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480元(30元×1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562元(35623元×16/365)。误工费,按照农牧渔业标准计算7706元(23441元×120/365)。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出院后休息时间内可以计算营养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县市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560元(15元×10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乘以伤残系数2,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9025元,乘以伤残比率10%和被扶养年限8年和15年,并除以扶养人数2计算。残疾赔偿金共30499元(10060×20×10%)+9025×10%×(8+15)/2】。以上损失合计58298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负18260元,被告应当赔偿40669元。原告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突然出现的楠竹相遇,致使健康权遭受损害,损害程度达到了10级伤残,故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作为加害方的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是支付精神抚慰金,其数额按照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致害过错大小和被告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3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经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良丰赔偿原告邹阿罗损失人民币43669元,已经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34669元;二、驳回原告邹阿罗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征收971元,由原告邹阿罗负担201元,由被告兰良丰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荣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