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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凤林与苏明财、柳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苏明财,柳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凤林,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诚信建筑机械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崔铭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财。被告:柳秀芳。原告王凤林诉被告苏明财、柳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杨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财、柳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原告机械设备,但设备款一直未结清。2013年7月12日,被告柳秀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二被告欠原告设备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设备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明财、柳秀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明财、柳秀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柳秀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柳秀芳欠王凤林机械设备款陆万元(60000元),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柳秀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柳秀芳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的设备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明财与柳秀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设备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财、柳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凤林设备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42元,共计2047元,由被告苏明财、柳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