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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白某某等其他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琪,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2014)昆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丽,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张景钢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张景钢于2014年1月19日去世。其死亡时,财产情况如下:1、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8号街坊盛星小区-4-29房屋,所有权人张景钢,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16日,建筑面积为71.08平方米。该房系原告爱人张玉林(已故)分得的单位自建平房于2000年3月拆迁沿革而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景钢夫妻在此共同居住直至张景钢去世之时。张景钢去世后,被告李某某搬离该处房屋。现原告白某某在该处房屋居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屋按每平米6300元计算,即该房屋现市价值为计447804元。2、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三段-16-2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建筑面积为67.55平方米。该房系被告父亲李俊云生前单位包头市阀门总厂分得的房屋拆迁沿革而来,2001年12月3日发放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李俊云。2004年11月5日,所有权人由李俊云变更为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屋按每平米5200元计算,即该房屋现市价值为计351260元。3、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80号香林美地9-305房屋,购房人为李某某,购房合同编号2010-0004108,合同签约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建筑面积为77.87平方米。该房系被告单位分配的平房拆迁安置沿革而来,于2011年1月28日缴纳房款64445.39元,该房屋房款已全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市价值为计410000元。另查明,原告白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景钢之母。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对遗产均有继承权。(1)关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8号街坊盛星小区-4-29房屋,被继承人张景钢在婚前已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该套房屋作为遗产原被告应等额均分。鉴于原告年近八旬,久居此处,又系老屋拆迁而来,为便于老人生活,该处以给老人为宜,但应向被告返还相应房款。原告认为该套房屋拥有部分产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2)关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三段-16-2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父母过户于被告名下,虽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视为被告父母赠予被告个人的财产,张景钢不占有份额,故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认为张景钢拥有对半产权的主张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予成立。(3)关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80号香林美地9-305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的财产,另一半为遗产。作为遗产的部分,原被告应等额均分。被告抗辩原告仅能继承所缴纳房款64445.39元的相应部分,于法无据,该抗辩不予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8号街坊盛星小区-4-29房屋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房款223902元;二、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三段-16-2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80号香林美地9-305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房款102500元;综合以上第一、第三项,原被告双方互相折抵后,由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121402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42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39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包头市钢铁大街28号街坊4栋29号房产是拆迁安置房,拆迁之前是张景钢父亲张玉林所有,拆迁时张玉林已去世,由上诉人白某某以每平米599.17元的价格进行置换。当时张景钢尚未婚,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景钢名下,事实上此房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张景钢家庭共有财产。一审作为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额均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位于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三段-16-2号房产系被上诉人父母赠与被上诉人个人的财产不予分割错误。2004年11月5日,李俊云将上述房产卖给被上诉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该房买卖契约可以充分证明此房是在被上诉人与张景钢婚后由二人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为被上诉人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遗产分割。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第三项,重新分割该房产。位于包头市昆区莫尼路80号香林美地9-305房产分割中未将原属于上诉人婚前所有的份额析出后再行分配,而是将该房产全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该套房屋的来源尚未完全查清。该套房屋系上诉人单位分配平房参与拆迁改造,以原房屋面积29.16平方米顶现房35平方米应视为上诉人个人财产,故此应仅对剩余42.87平方米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遗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继承问题,上诉人与张景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用位于团结大街三段16栋2号房屋向银行抵押,并与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银行贷款15万元,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继承人按份额共同分担。且一审中上诉人还提出与张景钢曾向其家人借款2万元,对此债务如何分担未做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分割。被上诉人有多个子女,张景钢在世时其他子女均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对张景钢遗产的分割上应当对多年对被上诉人进行照顾的上诉人适当予以多分。一审法院将大部分诉讼费判由上诉人负担,有失公平。上诉人白某某及李某某均答辩请求驳回对方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三套房屋的价值无异议,只是对如何分割以及分割份额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李某某称与继承人有婚内共同债务,亦未能举证证实。综上,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各自负担1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革审判员  宋 炜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