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姜程芳与刘天昊、大安市丰收镇中学校并由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影、李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程芳,刘天昊,刘影,李静,大安市丰收镇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50号原告:姜程芳,男,汉族,14岁,学生,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姜永泉,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农民,大安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刘天昊,男,汉族,15岁,学生,住大安市。被告:刘影,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农民,住大安市,系被告刘天昊父亲。被告:李静,女,汉族,37岁,农民,住大安市,系被告刘天昊母亲。被告:大安市丰收镇中学校法定代表人:肖树春,职务,校长。原告姜程芳诉被告刘天昊、大安市丰收镇中学校(以下简称丰收中学)并由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影、李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程芳的法定代理人姜永泉,被告刘天昊的法定代理人刘影、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收中学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程芳诉称:原、被告均系丰收镇中学校的同班学生。2014年11月6日下午,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和同学孙福旭路过本班教室门口,被从教室出来的被告开门撞到,致原告头部受伤,右耳剧痛,被送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前额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176.80元。原告此次被伤系被告疏忽大意所致,丰收镇中学也未完全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因此刘天昊和丰收中学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176.80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费100.00元,共计1485.3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天昊和丰收中学赔偿。被告刘天昊法定代理人刘影、李静辩称:我们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我们家孩子刘天昊在下课期间正常开门,也不是在打闹,他没有责任,我们不能赔偿。被告丰收中学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我们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依据教育部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13条的规定,我们学校没有责任。1.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出院诊断书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被告刘影、李静质证称,姜程芳没有外伤,没有住院,怎么能花这么多钱。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被告刘天昊的法定代理人刘影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丰收中学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2.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举出了孙福旭的证言。拟证明刘天昊当时开门使劲很大,把他和原告撞到走廊的墙上,把他们俩的头撞晕了,到厕所后,姜程芳吐了。被告刘影、李静质证称,教室走廊有1米多宽,下课孩子都想去厕所,刘天昊开门力度不是很大,也不是故意的。被告丰收中学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丰收中学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姜程芳、刘天昊的自述和王世纪、付洪宾的证言。王世纪、付洪宾证言证明,刘天昊从教室出来开门撞到了姜程芳。刘天昊自述称,我没有使劲开门,也没有撞着,孙福旭��姜程芳都说头疼,他们俩上厕所,我也去了,姜程芳到厕所就吐了。姜程芳自述称,下课后我和孙福旭去厕所,我们走到门外,刘天昊推门跑出来就把我们俩撞到墙上了,我们俩到厕所,我就吐了。原告姜程芳法定代理人质证称,对姜程芳的自述和付洪宾的证言无异议;对王世纪的证言有异议,他不可能看见外面的事;对刘天昊的自述有异议。被告刘影、李静质证称,对刘天昊的自述无异议,对其他证言有异议,刘天昊没有使劲开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2004年11月6日下午在被告丰收镇中学校下课期间,原告姜程芳与孙福旭去厕所,称其下课期间被刘天昊开教室门撞到,举出了孙福旭的证言,证明自己被刘天昊开教室门撞伤了;丰收镇中学校在第一次庭审中举出姜程芳、刘天昊的自述和付洪宾、王世纪的证言,刘天昊自述,姜程芳��我开门把他和孙福旭撞了,我也和他们俩上厕所了,姜程芳到厕所吐了。付洪宾的证言,证实自己在3年级走廊门口看见刘天昊开门,孙福旭和姜程芳在门后,之后我就听见姜程芳叫唤。王世纪的证言,下课后刘天昊在我前面开门,我出去后,就听姜程芳对刘天昊说你撞着我了。故根据刘天昊、姜程芳的自述以及付洪宾。王世纪和孙福旭的证言,能够认定刘天昊开门撞到姜程芳的事实,再结合姜程芳的治疗的医疗文证,能够认定姜程芳被撞到后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姜程芳和刘天昊均系被告丰收中学的同班学生,2014年11月6日下午下课期间,姜程芳和孙福旭出去上厕所走到教室门口,刘天昊推开教室门撞到姜程芳,孙福旭扶着姜程芳到了厕所,姜程芳呕吐了。姜程芳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7日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中门诊花费246.00元,住院花费930.00元,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17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程芳和刘天昊分别为15岁、14岁,同为被告丰收中学的同班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下课期间学生外出休息上厕所等行为也都是正常的活动。刘天昊推开教室门的同时应预测到外面可能有人,姜程芳在教室门口也应当知道教室内可能有其他同学出入,姜、刘二人均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和注意义务,但就本次事故来看,刘天昊作为教室内向外推开门的一方,其安全义务和注意义务较门外被撞的一方姜程芳要承担的更多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丰收中学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的证据,故丰收中学对姜程芳的治疗费用不负有赔偿责任。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标的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护理费应为108.59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称交通费为100.00元,但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保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8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昊、刘影、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385.39元(医疗费11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108.59元)的80%即人民币1108.32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姜程芳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影、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