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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公告期满的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男孩张思楠。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后被告于2011年8月份带上张思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已分居3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思楠由被告抚养、监护,我不拿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张思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思楠的身份信息;3、滦平县火斗山乡井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村委会书记薛占刚的签名),朱光奇、温清、叶淑芬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份带上张思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男孩张思楠。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份带上张思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思楠户口本复印件、滦平县火斗山乡井上村村委会证明以及朱光奇、温清、叶淑芬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尽夫妻和家庭义务。被告自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带上张思楠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张思楠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监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思楠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监护;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润审 判 员  柳 燕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准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