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洪胜与王超,张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胜,王超,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李洪胜,男,1975年1月2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被告王超,男,1968年2月1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良,男,1974年1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洪胜诉被告张良、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王超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胜诉称:因2011年在山西挖石油,任队长,底薪7000元一个月,王超、张良请我做了一年工,欠我工资20000元,一直找两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张良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超、张良共同在山西承包了煤气井工程,原告在两被告处做工一年,工资为7000元每月,尚有20000元工资未予支付,之后,张良支付了5000元,于2013年12月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11年华瑞公司负责人张梁上欠工资壹万伍仟元正(15000)(当事工人李洪胜)(本队队长王超)公司负责人张梁,2013年12月底。”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张良出具的证明一份,酉阳法院(2013)由法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另有本院对张良、王超所做的电话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良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作出的(2013)由法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故两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劳务,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该证明虽系张良一人书写,但其具有欠条性质,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合伙事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超在电话笔录中认为该债务应当张良负责,其可以合伙协议纠纷另案诉讼。对于原、被告所述的两被告挂靠华瑞公司,但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张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胜工资15000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洪胜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洪胜承担62.5元,被告王超、张良承担87.5元,退还原告李洪胜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英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长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