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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艳选与马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选,马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赵艳选(赵延选),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桂苹,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艳选妻子)被告马国民,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赵艳选与被告马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赵艳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苹、被告马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欠原告利息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有三个月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7日起依法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是利息款,本金已经还清。所以被告不会再支付这6万元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枚(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当时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现在欠这6万元应该从2014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2、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偿还4万元欠款后为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钱。被告质证���为,证据1的原件已经由被告收回,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偿还了4万元,这6万元就是利息款,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利息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借据2枚,其中2012年4月14日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5月7日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3分。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7日偿还了10多万后,被告借原告本金全部还清了,后来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利息款。现在被告欠原告的就是利息款,被告已经在欠条上已经注明是利息款了,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这6万元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写的利息款,原告当时不让他写,是被告自己硬要写上的,不是利息款。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原欠款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民曾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5月7日被告马国民、案外人杨文海、吴凤莲、吴春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月6日,杨文海、吴凤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40800元。2014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国民给付原告一部分现金后又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枚,并在借据上注明为“利息款”,一个月左右还款,但未约定利息。原来出具的两枚借据由马国民收回。2015年1月7日,马国民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将10万元借据收回,并为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一枚,在借据上亦注明为“利息款”,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借据中有利率为3%的约定、2014年5月7日的借据中有还款期限的约定,但均被2015年1月7日的借据内容所否定,即无利率约定亦无还款期限之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重新作出了约定,形成新的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此款为利息款不应再行支付利息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选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