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林西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条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