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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乙驾驶牌号为沪N5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新桥镇马汤村北良泾XXX号上海招宝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厂区内,因为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车辆附近的被害人杨锐朗,致使在倒车的过程中撞到被害人杨锐朗并发生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杨乙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甲、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