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易富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富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富生,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富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富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易富生从他人处购得铳二把及钢管三根,一直放在其位于袁州区彬江镇白源村石山组13号的家中,并购买了钢珠、硫磺、硝等物,用来打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易富生家中将二把铳、钢管等物查获。经鉴定,二把铳均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的自制枪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富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易富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易富生购得铳二把及钢管三根,一直放在其位于袁州区彬江镇白源村石山组13号的家中,并购买了钢珠、硫磺、硝等物,用于打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易富生家中缴获二把铳、钢管等物并予以扣押。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二把铳均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弹丸且具备致伤力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被告人易富生对其非法持有的二把铳进行了辨认;2、搜查笔录;3、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城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4、袁某(刑)扣字[2015]001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宜)公(司)检(痕)字[2015]800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6、被告人易富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7、被告人易富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富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富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富生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猎,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富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