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立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兴华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立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037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王某某以结算单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结算单可以确定原、被告买卖行为的标的物交付地在定边县境内即合同履行地为定边采油厂伙场崾岘区队。因此,定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确定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确定合同履行地,但该买卖合同纠纷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边项目部施工地定边县采油厂伙场崾岘区提供石子(该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等材料发生,故定边县采油厂伙场崾岘区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所以定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