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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黄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兰,黄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扶毫祥,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桂兰,农民。被执行人黄一华,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桂兰与被执行人黄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扶毫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扶毫祥称:2013年至2014年9月,被执行人黄一华共向案外人借款228万元,黄一华自愿以其所属的湘K×××××凯宴越野车做质押。2014年9月11日,黄一华将该车交付于案外人,此后车辆一直为案外人保管,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成立。案外人对本院所扣押的湘K×××××凯宴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的扣押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已有质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对(2014)冷法执字第57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桂兰与被执行人黄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4)冷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限被告黄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9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黄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9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黄一华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李桂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冷法执字第573-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一华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其他相应的财产。2015年5月8日,本院从案外人扶毫祥处扣押了黄一华所有的湘K×××××凯宴越野车。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扶毫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执行人黄一华与案外人扶毫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扶毫祥在催讨债务过程中,黄一华提出以其所属的湘K×××××凯宴越野车做质押。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人黄一华向案外人扶毫祥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将湘K×××××凯宴车质押给扶毫祥同志做为债务担保。”该《担保书》仅有被执行人黄一华一人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本案中,被执行人黄一华虽向案外人扶毫祥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质押合同必备内容均未予以明确,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亦无法推定,且上述《担保书》仅有被执行人黄一华一人签名,双方质押法律关系尚未成立。案外人扶毫祥对本院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黄一华所属湘K×××××凯宴越野车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扶毫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扶毫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