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军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军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生。原告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胡军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房款。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房款,多退少补”。后经宝丰县房产局测绘,被告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2.64㎡,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333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中虽然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原告的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区,被告住址为平顶山市,均在平顶山市,而平顶山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且能够说明本案原、被告已经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协议,故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本院告知原告新园房地产公司应向仲裁机构即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新园房地产公司仍坚持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