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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某,农民。2006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皇某在奉化市溪口镇畸南村中皇家11号二楼房间里容留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皇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2幢201室容留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毛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皇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