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元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元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元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禹芳芳,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元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禹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306000元的排污泵及控制柜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418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为15300元而非41800元;第二,原告至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至未对该批设备进行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被告延迟交货,延误了被告的工程总进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规格为150WQ150-15-11的排污泵、1台规格为LEC-2AcS-11的控制柜、3台规格为400WQ1500-22-132的排污泵、1台规格型号为LEC-3AcS-132的控制柜,价格共计306000元;质保期为一年,供方负责运输,需方提供卸货设备,供方自行负责卸货到安装位置;按合同签订的型号、数量、技术参数验收,交货验收后30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工地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的5%。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水泵安装合同》,对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的安装进行补充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被告如对安装有异议,应在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出,逾期视为安装合格,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原告货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12日、3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4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对设备进行安装,安装时间大约在2012年。原告当庭提交一份《产品服务信息记录》,拟证明本案标的物已于2013年4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已达支付原告剩余尾款的条件;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上无被告签章,不认可验收合格事实。被告当庭提交一份由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函》及由案外人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配套工程项目三部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就标的物的验收及调试通知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过《函》,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水泵安装合同》、送货签收单、运单、箱件清单、发票及回执、收款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产品服务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对设备进行验收,但该记录上并无被告签章,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清,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函》、《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调试义务、设备未进行验收,但《函》系被告单方出具,《通知》也系案外人向被告出具,且无原告认可,另通知内容涉及的设备为“上海连成牌污水泵成套设备、稳压罐”,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标的物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双方虽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未对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交付设备,同时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12年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即使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在此期间提出有效异议,且在原告交付被告设备后,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仍然在支付原告货款,由此,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应符合约定,被告辩解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1800元,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41800元为被告未付余款而非质保金,应为货款性质;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2642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余款418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1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元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黎 玲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