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商某某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河民初字第23号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商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徐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本院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当时李某某称其无款,但可以为其联系借款。2013年1月28日徐某某再次找到李某某为其借款时,李某某称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可以借款给你,但曹某某要求必须得有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曹某某的钱现在我处,如有保人就要以借给你,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将商某某、徐某某找来为徐某某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案外人李某某将借款56,000.00元交于被告徐某某,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被告徐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商某某、徐某某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还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案外人李某某向三被告索要此款。徐某某称:“现在手头紧,过段时间给”。而商某某、徐某某称:“我们担保了,我们就得向徐某某要钱,我们担保了我们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商某某辩称,借款时是我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的字,当时我问徐某某,如果你还不上怎么办?他说到时给不上,他卖房卖地也得给上。被告徐某某辩称,当时借多少钱我不知道,找我担保我去就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了。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2013年1月28日,交款单位:哈市曹某某,人民币:伍万陆千元(¥56,000.00),收款事由:曹某某借给徐某某买地用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商某某、徐某某,经手人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出庭主要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我借款,当时我称其无款,但可以为其联系借款。当天徐某某再次找我为其借款时,我称曹某某(曹某某)可以借款给你,但曹某某要求必须得有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曹某某的钱现在我处,如有保人就可以借给你,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将商某某、徐某某找来为徐某某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将借款56,000.00元交于徐某某,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被告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商某某、徐某某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借款用途是买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五,借款期满后,我与李某某、焦某某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而三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证人李某某出庭主要证实内容为:2013年1月28日徐某某向曹某某借款时我在场,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还款时期为2013年5月28日,当时在场的还有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商某某,借据是在徐某某家写的,担保人商某某、徐某某在保人处签了字,到期后我和李某某、焦某某去要钱,三被告均在场了。证人焦某某出庭主要证实内容为:2013年1月28日徐某某向曹某某借款时我在场,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还款时期为2013年5月28日,当时在场的还有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商某某,借据是在徐某某家写的,担保人商某某、徐某某在保人处签了字,到期后我和李某某、焦某某去要钱,三被告均在场了。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一张符合法律规定,又有担保人答辩笔录证实借款事实,且又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效属性,且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某某,三组证人证某某符合证人证某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三组证某某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当时李某某称其无款,但可以为其联系借款。李某某称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可以借款给你,但曹某某要求必须得有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将商某某、徐某某找来为徐某某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某某将借款56,000.00元交于被告徐某某,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被告徐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商某某、徐某某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但三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锴代理审判员 杜立梅人民陪审员 郭纯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尤德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