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柏集团有限公司与恒柏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柏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夏柏潮,徐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13-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俞俊海。委托代理人:王颖、蔡敏。被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告: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告:夏柏潮。被告:徐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夏柏潮、徐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夏柏潮、徐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