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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贺建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强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强,绰号“小毛”,男。2004年10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赣井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强及其辩护人欧阳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贺建强与被害人严某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名豪KTV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贺建强用随身携带的蔑刀将严某的双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贺建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被告人贺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中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有异议。经江西省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严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害人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被害人严某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名豪KTV唱歌的过程中,要求被告人贺建强的朋友“小鹏”的妻子去陪酒,被告人贺建强知道后要求被害人严某赔礼道歉,但被害人严某一直未道歉。被告人贺建强将被害人严某叫到名豪KTV门口,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贺建强用随身携带的蔑刀将严某的双手砍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29日,井冈山市公安局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待其损伤稳定后视功能恢复情况可申请损伤程度复核鉴定或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1月24日,井冈山市公安局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某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建强申请对被害人严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贺建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鹏、刘某杰、尹某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井冈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涉案蔑刀情况说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7号及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的(2004)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的(2010)赣赣江狱监通字第129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贺建强的人口信息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贺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严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的,程序合法,且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人贺建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建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建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琴审 判 员  方 思人民陪审员  尹盛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