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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其春与吴新海等21人、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春,吴汉荣,吴汉中,吴汉炫,朱三凤,吴家铃,吴学东,吴碧霞,吴淮信,林明章,钟荣梅,吴洪健,吴巧英,吴志原,吴月英,吴谢勤,吴美琴,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其春,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新海,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荣,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中,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炫,男,1952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凤,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道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铃,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霞,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海汀,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庆新,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淮信,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章,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梅,女,1971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健,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青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巧英,女,1966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原,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英,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谢勤,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琴,女,1958年1月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二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吴廉。上诉人吴其春因与被上诉人吴新海、吴汉荣、吴汉中、吴汉炫、朱三凤、吴道华、吴家铃、吴学东、吴碧霞、吴海汀、吴庆新、吴淮信、林明章、钟荣梅、吴洪健、吴青明、吴巧英、吴志原、吴月英、吴谢勤、吴美琴,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斜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其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吴海汀及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村,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10月30日,被告黄斜村委会与吴克丰签订《黄斜村山林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将东至竹头寨、杨梅坑,南至田、旱地,西至观音亭后随岐直上,北至山脉与上杭古田分界,面积6959亩的林地发包给吴克丰(由吴克丰、吴志钦和吴其春三人共同承包),约定承包期限自199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1995年11月25日后,该山林实际由被告吴其春承包管理。2013年12月31日合同承包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吴其春将承包山场归还黄斜村委会。被告吴其春以其于1998年9月22日与黄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关于延长原山林承包合同10年的《黄斜村山林承包补充合同书》为由,认为承包期限未到拒不归还。另查明,1998年9月8日,黄斜村召开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全体党员大会,会上就是否延长山林承包期限进行了讨论,但未形成决议。原审判决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是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经济实体,由于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员基本相同,经济无法独立,必然导致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存在人格混同。黄斜村民委员会应对其下属的经济实体即黄斜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讼争《黄斜村山林承包补充合同书》虽然加盖的是黄斜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其后果应由被告黄斜村委会承担。但由于讼争合同的签订既未经黄斜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也未经黄斜村两委讨论决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村务公开”的原则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讼争合同属林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吴其春承包林地进行毛竹生产经营,竹木的生长期限最长6年即可收益,20年的承包期限并不会损害被告吴其春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吴其春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原合同届满的2013年12月31日才知道讼争补充合同的存在,故本案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黄斜村委会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其春签订的《黄斜村山林承包补充合同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其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其春上诉称:1、1998年9月8日黄斜村第十三届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大会已经讨论并通过决议延长山林承包期限。2、2003年10月26日,黄斜村委会与黄斜村民小组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第二条明确:原村有关山场或竹林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期满前时间内继续生效,原合同至2023年止。可以认定村民代表对延长承包期限是知情的,该《委托书》是对延长承包期限至2023年的确认,亦是对延长承包期限至2023年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吴其春签订的《黄斜村山林承包补充合同书》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答辩称:1、黄斜村经联社主任私下签订延包10年的补充合同书既未经黄斜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也未经黄斜村两委讨论决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村务公开原则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委托书》中承包期限至2023年系笔误。《委托书》是委托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及办理林权证,此为内部组织成员的委托关系,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2004年11月12日晚的林改座谈会可以证明对1998年的延包合同并未获得村两委通过。3、上诉人吴其春作为国家公务员,私自将承包合同山场转让他人经营,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部分为“1998年9月8日,黄斜村召开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全体党员大会,会上就是否延长山林承包期限进行了讨论,但未形成决议”,上诉人认为实际已经通过决议。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及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26日《委托书》,证明2003年10月26日黄斜村民委员会与黄斜村民小组已认定讼争竹山承包期限到2023年,此是对1998年9月8日延长承包决议的确认。2、《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吴其春等在原承包期内占40%的权利义务,说明延长承包村民与村委会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认为《委托书》中“原合同至2023年止”属于笔误,应是“2013年”,且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该《委托书》中村民的签字并不是对延长承包期限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认为登记申请表中的原承包合同并不能体现有延长承包内容。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认为该登记申请表只是说明在承包期限内管理的分成,没有体现延长承包等内容。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黄斜村林权改革方案》,证明2003年《委托书》中的合同期限属于笔误。2、2004年11月12日林改座谈会记录,证明1998年的延期包合同没有生效。3、五本《林权证》,证明2003年的《委托书》中的合同期限有误。4、《收据》及《毛竹采伐、销售协议》,证明上诉人吴其春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决议私下转让山场。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上诉人吴其春认为该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的举证意见。对证据2,上诉人吴其春认为该座谈会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中的“对退包10年时间是否生效”内容属于后面添加。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的举证意见。对证据3,上诉人吴其春认为该林权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以反证被上诉人各小组成员对于《委托书》及延期承包内容知情。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的举证意见。对证据4,上诉人吴其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综合判断讼争竹山承包期限是否已经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决议或追认延长期限的依据,应予采纳;证据2为申请性材料,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吴新海等21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吴其春提出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讼争《黄斜村山林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虽系黄斜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签订,因黄斜村经济合作社是黄斜村委会下属的经济实体,并未明确法人地位,原审认定讼争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承担正确。上诉人主张2003年10月26日《委托书》第二条已明确“原合同至2023年止”,可以认定黄斜村各小组村民知情延包情况,亦属被上诉人黄斜村委会事后追认情形,故讼争合同应属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主要是黄斜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就村属山场委托村小组经营管理的约定,虽然《委托书》第二条有约定“原合同至2023年止”内容,然而从其所附村民签字内容来看,黄斜村各小组村民仅就黄斜村委会将村属山场委托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决定内容签字同意,并未对讼争合同延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该《委托书》不能证实讼争合同有经全体村民予以事后追认,且两被上诉人亦明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结合该《委托书》,可以进一步认定讼争竹山承包延期问题已经1998年9月8日黄斜村代表、党员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但根据当时会议纪录材料,并不能证明有形成会议决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合同是对延长原竹山承包合同期限的补充约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但该合同签订并未经黄斜村村民会议决议,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其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吴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