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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51分许,被告人彭XX驾驶赣AQXX**蓝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去新建县西山镇领取低保金,在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826KM+350KM(新建县石埠镇路段)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车,未确保安全,遇前方被害人刘XX推行的无号牌三轮人力车,致摩托车刮撞到人力车及被害人刘XX。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X驾车当场逃逸。被害人刘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XX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彭XX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17.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彭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喻XX、涂XX、张XX、罗XX的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