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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昝英、洪克宇与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昝英,洪克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克宇。上诉人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该约定管辖不明确,其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均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