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小华、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小华,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2幢。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华。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张纪集,职务不��。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沈小华、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史建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沈小华委托代理人徐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小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向被告沈小华出借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凭据为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张纪集、被告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沈小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5日,被告沈小华向原告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两份,均载明其各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92%,还款方式均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500万元转入被告沈小华的银行账户内。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沈小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98400元,并承担自2012.11.23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算,暂计算一个月为10万元),以上合计5298400元;2、被告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小华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需要核实相关证据的原件。被告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沈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小华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利息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结算;另约定被告沈小华同意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作为其结算和存款账户;约定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等,并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张纪集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沈小华为债务人,张纪集、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张纪集为被告沈小华在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为最高额借款5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溧阳市支行账号(10×××77)分两次向被告沈小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各支付250万元,共计500万元。同日,被告沈小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均载明借款月利率1.92%,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均为250万元,被告沈小华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第一,要求判令被告沈小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98400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第二,请求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述被告沈小华仅归还借款之日自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沈小华及担保公司未归还过其他本息。被告沈小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归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汇款凭证、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小华的自认,原告与被告沈小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担保公司对债务人沈小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债权人成立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被告沈小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保证人被告担保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沈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小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288元,由被告沈小华、被告江苏金坛担保��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8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