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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合芝、李春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合芝,李春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00号原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周伯钧,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合芝,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11260046,住安徽省临泉县城��镇同阳西路37号67户。被告:李春景,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浙F客车一辆,经营浙江省平湖市-安徽省临泉县客运路线,客运生意较好。被告是经营临泉县-平湖市客运的“黑车”车主,由于被告没有该线路经营权,一直非法经营,被告为抢占原告的客源,使用种种非法竞争手段。2013年2月21日,两被告将原告的浙F客车非法扣押在临泉县田桥一变压器厂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虚构经济纠纷向临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诉讼期间被告又申请���原告的车辆进行查封,后被告又申请撤诉。因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押期间,造成原告车辆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7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正在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