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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陶某,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卞某甲,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陶某诉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在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卞某乙,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长此以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卞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卞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长此以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卞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卞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也未满两年,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增强家庭责任感,更加细心地尊重和爱护对方,为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做出自己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搜索“”